江南APP官网银行业风控管理案例剖析
发布时间:2023-08-18
 江南APP官网银行业风控管理案例剖析吴春玉,资深金融法律人,曾任法官、律师、公司高管及法务总监,兼任多家金融研究机构研究员、多所211、985重点大学客座教授,并担任多家金融培训机构特聘专家,长期专注于金融法务研究及金融法律实务、合规管理、风险管理、不良资产清收、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培训。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仲夏,男,因涉嫌犯罪于2016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  上

  江南APP官网银行业风控管理案例剖析吴春玉,资深金融法律人,曾任法官、律师、公司高管及法务总监,兼任多家金融研究机构研究员、多所211、985重点大学客座教授,并担任多家金融培训机构特聘专家,长期专注于金融法务研究及金融法律实务、合规管理、风险管理、不良资产清收、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培训。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仲夏,男,因涉嫌犯罪于2016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文亮,男,因涉嫌犯罪于2016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辉,男,因涉嫌犯罪于2016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奇,男,因涉嫌犯罪于2016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和2017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顺年,男,因涉嫌犯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罪于2016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和2017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4月9日被逮捕,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汪某,女,因涉嫌犯罪于2016年4月14日和2017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4月8日被监视居住。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张仲夏、吕文亮、朱辉、刘伟强、张顺年、马奇、张某某、汪某犯挪用资金罪、张仲夏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吕文亮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禾丞公司及刘伟强、朱辉、张顺年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后将吕文亮、朱辉、刘伟强、张顺年、张某某、汪某犯挪用资金罪变更指控为罪一案,于二○一八年八月六日作出(2017)沪02刑初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仲夏、吕文亮、朱辉、马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仲夏、吕文亮、朱辉、马奇及原审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徐某某、原审被告人刘伟强、张顺年、张某某、汪某及辩护人沈翼敏、陈建文、武玥、李亚童、崔英、张迅雷、杨邹华、严嫣、徐炜瑾、赵少林到庭参加诉讼。期间,上诉人张仲夏申请撤诉,后又撤回申请。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7、8月间,被告人吕文亮同天津银行上海分行相关工作人员约定,吕文亮在不提供真实银行承兑汇票,只提供交易对手行、票据清单和跟单资料等材料的情况下,开展所谓不见票的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业务,套取银行资金供吕文亮等人经营使用。

  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间,被告人吕文亮与被告人朱辉经商议后,由吕文亮联系上述银行工作人员,再由吕文亮、朱辉及被告人刘伟强、张顺年、马奇、汪某、张某某分别在票据清单、跟单资料、过桥银行、银行同业账户以及资金的周转和使用等环节相互配合,在银行承兑汇票回购式转贴现业务中,共同利用虚假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据清单和跟单资料,并通过资金过桥、控制并使用银行同业账户转款等方法从天津银行上海分行骗取资金,主要用于支付各类手续费、好处费、还债、放贷、从事票据和证券业务以及个人挥霍等,至案发,共造成天津银行上海分行约7.8亿元资金无法收回。其中,吕文亮按照与马奇及鲁奇(另案处理)事先达成的合作约定,将利用上述方法骗取的资金4亿余元交由鲁奇使用,马奇负责监管资金和居中协调,所得收益由三人按约定分配。

  2014年6月起,被告人张仲夏在天津银行上海分行同业业务部(后变更为天津银行同业市场部上海营销分部)具体负责经办该行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等业务。2015年7、8月间,张仲夏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人吕文亮,后双方约定合作开展无需提供真实票据的所谓不见票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业务,套取银行资金用于吕文亮等人的营利活动。同年10月16日,张仲夏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在银行承兑汇票回购式转贴现业务中,使用虚假的银行承兑汇票将天津银行上海分行资金9亿余元挪给吕文亮等人用于营利活动。2016年1月13日,因上述业务临近回购期,张仲夏再次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在银行承兑汇票回购式转贴现业务中,使用同样手法将天津银行上海分行资金9亿余元挪给吕文亮等人,用于支付前笔业务的到期回购款。

  2015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张仲夏利用其担任天津银行同业市场部上海营销分部工作人员,经办该行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业务的职务便利,帮助被告人吕文亮利用虚假的银行承兑汇票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回购式转贴现业务,套取银行资金用于吕文亮等人的营利活动,并先后收受吕文亮给予的好处费共计1114万元。

  被告人刘伟强系禾丞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朱辉、张顺年系该公司股东。2015年6月左右,工商银行双鸭山分行清收二部副经理秦某某(原机构业务部副经理,另案处理)根据朱辉等人的要求,将其利用职务便利虚假设立的银行同业账户交由禾丞公司控制并使用。同年7月至9月,禾丞公司刘伟强、朱辉、张顺年等人共同决定,先后给予秦某某钱款共计180万元。

  2016年4月6日,被告人张仲夏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同年4月8日,被告人吕文亮、朱辉、刘伟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江南APP官网,吕文亮、朱辉、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同年4月9日,被告人张顺年、汪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同年4月8日,被告人吕文亮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马奇,马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案发后,马奇退出赃款100万元,汪某退出赃款25万元,吕文亮的亲属代为退出赃款1627万余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工商登记材料、相关的聊天记录、邮件截图、岗位和工作职责、干部任免审批表、党委会会议记录、合同、审批手续、票据清单、银行查询明细证明、说明、同业账户开户资料、情况说明等书证、物证;案发经过、扣押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涉案人周某、秦某某、鲁奇的供述;被告人张仲夏、吕文亮、朱辉、刘伟强、张顺年、马奇、张某某、汪某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吕文亮、朱辉、刘伟强、张顺年、马奇、张某某、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骗取天津银行上海分行资金约7.8亿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罪,且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张仲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天津银行上海分行资金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且数额巨大;张仲夏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100余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又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且数额巨大。被告人吕文亮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人员钱款1100余万元,其行为还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且数额巨大。被告单位禾丞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刘伟强、朱辉、张顺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张仲夏、吕文亮、朱辉、刘伟强、张顺年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吕文亮、朱辉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刘伟强、张顺年、马奇、张某某、汪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应减轻处罚。张仲夏、张顺年、汪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吕文亮、朱辉、马奇、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吕文亮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吕文亮、马奇、汪某分别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单位上海禾丞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对被告人张仲夏以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百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百万元;对被告人吕文亮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四十万元,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对被告人朱辉以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百万元,以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百万元;对被告人刘伟强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以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对被告人张顺年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以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对被告人马奇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对被告人张某某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对被告人汪某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上诉人张仲夏及其辩护人提出,张仲夏至公安机关投案前,已将内有部分贿赂款的交给单位,投案后又交代了其余贿赂款在其母名下账户及账户号码,后公安机关才将上述账户冻结,原判未认定张具有主动退赃情节,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吕文亮及其辩护人提出,吕文亮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罪;吕文亮具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鲁奇的重大立功表现;吕文亮还具有劝说其司机陈某对案发前从其处获得400万元赃款认罪的表现,原判对吕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朱辉及其辩护人提出,朱辉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罪;天津银行上海分行损失的7.8亿余元中大部分资金系吕文亮使用,审计报告显示流入朱辉控制账户的5400余万元资金并非都来源于从天津银行上海分行套取的资金,朱辉在案发前促使禾丞公司退出资金2亿元,原判对朱辉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马奇及其辩护人提出,马奇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罪,且地位、作用不及张某某和汪某,原判对马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张顺年及其辩护人提出,张顺年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罪;禾丞公司是被秦某某了180万元,而不是行贿;张顺年也没有参与行贿秦某某,不应对单位行贿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现有证据已充分证实,上诉人吕文亮、朱辉、马奇、原审被告人张顺年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罪;吕文亮不具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鲁奇的主观意愿和客观行为,不构成立功;张顺年参与行贿秦某某,应当承担单位行贿犯罪的刑事责任。原判认定各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吕文亮、朱辉、马奇的上诉,维持原判。张仲夏具有主动退赃的酌定量刑情节,由法院依法裁判。

  一、关于上诉人吕文亮、朱辉、马奇及原审被告人刘伟强、张顺年、汪某、张某某是否构成罪的问题

  经查:1.根据各名被告人的供述,各被告人或毕业于金融专业或具有银行等金融机构、票据中介公司从业经历,对于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业务只能在拥有雄厚资金背景作为还款保障的银行等金融机构之间开展、票据中介公司不能成为合法的交易对手是明知的;对于禾丞公司操控重庆银行西安分行的同业户,冒充该行违法介入银行间的同业转贴现业务也是明知的;对于禾丞公司一方和吕文亮、马奇、鲁奇三人小团伙一方没有提供真实的银行承兑汇票而制作虚假票据清单,套取天津银行上海分行的资金还是明知的。基于这三个明知,各被告人应当预见到,在使用弄虚作假的欺骗手段,违法介入银行同业业务,且没有任何真实资产作为还款担保的情况下,套取的巨额资金是陷于高风险之中的,很可能到期无法正常归还。

  2.在套取资金的使用过程中,禾丞公司一方和吕文亮一方均存在对己方分配所得资金使用的随意性和挥霍性,对对方资金使用的放任性和无监管性的问题,双方对套取资金的使用均存在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况。(1)在己方资金使用方面。根据禾丞公司朱辉等人的供述、禾丞公司银行部出入资金情况表及审计报告,禾丞公司从天津银行上海分行套取4笔资金支付了大量的利息、“过桥费”、“好处费”等资金成本,其中套取的第2笔资金中分账获得的4亿余元全部转入永吉吉庆村镇银行同业户用于“借新还旧”,朱辉还将资金转入其个人控制的银行账户用于炒股。而吕文亮一方,根据吕文亮、马奇、鲁奇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银行流水等书证及审计报告,吕文亮和马奇明知鲁奇已经破产且在外负债累累,仍将套取资金交给鲁奇让其从事民间高利放贷这一高风险的违法活动,在此前提下,马奇还未按照其与吕文亮、鲁奇的三人约定对鲁奇的资金使用进行监管,放任鲁奇将大量资金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以及从事高风险的民间借贷和证券期货交易,最终造成巨额亏损。同时,在资金使用过程中,吕文亮、马奇不仅向资金实际使用人鲁奇索要大量“分红”,还将大量资金转入个人账户用于买房买车等个人挥霍性消费。(2)对对方资金使用方面。禾丞公司朱辉等人和吕文亮一方对对方分配的资金的去向和用途均不知情,也未进行监管。朱辉、刘伟强、张顺年的供述均证实,禾丞公司在明知吕文亮不能到期正常还款的情况下,仍替其填补资金还款,新套取的资金双方仍分账使用,因而禾丞公司朱辉等人对吕文亮一方资金使用以及到期能否正常还款是持放任态度的。

  3.在出现资金链断裂时,禾丞公司朱辉等人以及吕文亮一方均是明知己方资金短缺,仍采取“借新还旧”方式继续套取银行资金以掩盖资金漏洞。根据禾丞公司朱辉、张顺年以及吕文亮的供述,禾丞公司在套取天津银行的第4笔资金时,公司已产生巨额资金缺口,影响公司正常经营,故与吕文亮合伙继续向天津银行上海分行套取第4笔资金9亿余元用于归还之前从天津银行上海分行套取的到期资金,在此情况下,朱辉等人对于新借资金不能到期归还应当有相当程度的预见性;而吕文亮江南APP官网、马奇等人则在案发前很长一段时间持续采用“借新还旧”的方式维系,在面对天津银行上海分行最后一笔资金已经无法到期偿还时,仍企图继续以所谓的资管计划从天津银行上海分行套取资金,吕文亮更是在明知不能归还天津银行上海分行资金的情况下,还将至少2000万元资金占为己有。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吕文亮、朱辉、刘伟强、张顺年、马奇、张某某、汪某使用虚假银行承兑汇票从天津银行套取资金,联系多家过桥银行以转贴现为名层层周转资金,最终将从天津银行上海分行套取的资金转入禾丞公司朱辉等人实际控制的银行同业账户,将资金转出并分配使用,从套取资金到使用资金整个过程来看,各被告人对不能到期归还资金应当有预见,其主观上均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相互配合实施了套取资金并使用的行为,均已构成罪,均应当对共同造成天津银行上海分行7.8亿元资金的损失承担刑事责任。其中,从天津银行上海分行套取的资金流入鲁奇控制账户的不止4.08亿余元,还有第一笔套取资金中的4850万元,前期从银行套取的资金也有2.62亿元流入鲁奇控制的账户,后两笔共计3.1亿余元资金,禾丞公司出借给吕文亮、马奇、鲁奇一方使用,收取利息,用从天津银行上海分行套取的资金以及资金填补资金漏洞。

  经查:1.根据刘伟强、朱辉、张顺年的供述,朱辉代表禾丞公司从秦某某处取得两个银行同业账户为该司套取银行资金使用以及每月以支付账户使用费名义给予秦某某45万元好处费,系经禾丞公司包括刘伟强、张顺年、朱辉在内的股东集体研究决定的。因此,禾丞公司给予秦某某好处费行为系单位行为。

  2.根据工商银行双鸭山分行提供的营业执照、党委会会议记录、干部任免审批表等书证,工商银行是国家出资企业,秦某某经双鸭山分行党委研究决定先后于2013年2月至2015年1月任该分行机构业务部副经理,主持工作,2015年1月28日起任该分行清收二部副经理,主持工作,同年10月22日被停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二款“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家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规定,秦某某的身份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3.根据工商银行双鸭山分行提供的干部任免审批表、机构业务部工作职责分工及岗位责任制等书证,秦某某在任职机构业务部副经理期间,主持该部全面工作,包括组织全行对公存款、同业存款、机构类中间业务收入计划的编制、分解、落实、检查、考核及日常督导等工作,具有职务便利。

  4.根据工行双鸭山分行牡丹支行对公账户受理员田媛的证言以及同业户开户存根等证据,秦某某2015年1月9日在工行牡丹支行开立重庆银行西安分行的同业户,秦某某此时是牡丹支行的上级行双鸭山分行机构业务部的副经理,该项业务属于其工作业务范畴江南APP官网,因此,其行为属于利用职务便利。秦某某之后在内蒙古银行哈尔滨和平路支行开立重庆银行西安分行的同业户,虽然同样使用了虚假的同业户开户资料,但其能在该行成功开立同业户,却并非是利用职务便利,而是其冒充重庆银行西安分行的工作人员,并使用了盖有重庆银行西安分行公章的虚假同业户开户资料,因此,禾丞公司使用秦某某通过这种方式获得的重庆银行西安分行开立在内蒙古银行哈尔滨和平路支行同业户并支付“使用费”的行为,因禾丞公司朱辉等人对秦某某如何获取该同业户并不知情,与秦某某不构成共犯,也不构成单位行贿罪。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秦某某第一次使用虚假的重庆银行西安分行同业户开户资料,在工行双鸭山分行牡丹支行开设同业户的行为属于利用其职务便利的行为。禾丞公司集体决定以单位名义从秦某某处取得秦利用其职权开立的该同业户,并以所谓账户使用费的名义给予秦某某好处费的事实,应当认定为单位行贿罪。

  至于禾丞公司单位行贿的数额,由于后一次秦某某给予禾丞公司的重庆银行西安分行的同业户并非其利用职权取得,故对于禾丞公司在使用这一同业户期间给予秦某某的好处费不应计入单位行贿的数额,而只能按照禾丞公司使用秦某某第一次给予禾丞公司的重庆银行西安分行开立在工行双鸭山分行牡丹支行的同业户期间,支付给秦某某的好处费总额计算单位行贿数额。根据审计报告,在此期间即2015年7月13日至2015年9月17日,禾丞公司给予秦某某好处费共计180万元,因此,禾丞公司单位行贿的数额应当认定为180万元。

  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以及吕文亮、鲁奇的供述,吕文亮2016年4月8日到案后第一次笔录中只供述了其与马奇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未提到鲁奇。在审讯过程中,马奇多次拨打吕文亮手机,吕文亮表示愿意配合侦查员将马奇约出见面,便于警方对马奇实施抓捕。当日下午,吕随同侦查员至其与马奇约定见面的地点,并当场指认马奇,由侦查员将马奇以及随同马奇的鲁奇抓获。而吕文亮当日在马奇、鲁奇被抓获后的笔录中,也仅将鲁奇描述成朋友,未提及鲁奇使用赃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当时与吕文亮联系的是马奇,吕文亮协助侦查员通过打电话约出方式进行抓捕的对象也只是马奇,吕文亮并没有在电话中同时约出鲁奇,也没有向公安机关交代鲁奇在本案中的行为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鲁奇被抓只是因为他当时恰好和马奇在一起。吕文亮在鲁奇被抓获后,仍有意撇清鲁奇,隐瞒套取的银行资金实际是由鲁奇使用并造成亏空的事实,也进一步证实了吕文亮主观上并不希望鲁奇的犯罪事实被发现,不希望公安机关抓获鲁奇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吕文亮仅对协助抓获马奇构成立功,对鲁奇,吕文亮既无要协助抓捕的主观意愿,也无协助抓捕的行为,公安机关抓获鲁奇纯属意外。因此,吕文亮没有协助抓捕鲁奇的立功或重大立功表现。

  上诉人吕文亮、朱辉、马奇以及原审被告人刘伟强、张顺年、张某某、汪某使用虚假手段套取他人资金数十亿元,造成损失7.8亿余元,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以罪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论罪应当对吕文亮、朱辉判处无期徒刑。上诉人张仲夏挪用单位资金数额巨大,依法应以挪用资金罪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张仲夏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100余万元,数额巨大,依法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因其受贿行为造成天津银行上海分行数额特别巨大的损失,论罪应当对其所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在量刑幅度内接近上限判处刑罚。上诉人吕文亮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人员钱款1100余万元,数额巨大,依法应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单位禾丞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刘伟强、朱辉、张顺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对国家工作人员行贿180万元,情节严重,依法应以单位行贿罪分别判处禾丞公司罚金、刘伟强、朱辉、张顺年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原判鉴于在共同犯罪中吕文亮、朱辉系主犯,刘伟强、张顺年、马奇、张某某、汪某系从犯,张仲夏、张顺年、汪某具有自首情节,吕文亮、朱辉、马奇、张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吕文亮具有立功表现,吕文亮、马奇、汪某分别退出部分违法所得,所判处的刑罚基本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张仲夏案发前虽有主动退赃情节,朱辉案发前虽有促使禾丞公司退赃2亿元情节以及从天津银行上海分行套取的资金流入其控制帐户虽只有1066万元,吕文亮虽有劝说陈某认罪的表现,但本案损失特别巨大,尚不足以据此对上述人员从宽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判认定各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上诉人张仲夏、吕文亮、朱辉、马奇的上诉理由、原审被告人张顺年的辩解以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