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南APP官方网站上海金融法院公布2020年度典型案例 涉及平安财险、人保财险、
发布时间:2024-04-23
 江南APP官方网站上海金融法院公布2020年度典型案例 涉及平安财险、人保财险、交通银行等3月16日,上海金融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上海金融法院2020年度十大典型案例。其中涉及平安财险、人保财险、交通银行等。  3月16日,上海金融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上海金融法院2020年度十大典型案例。据上海金融法院介绍,2020年,尽管受疫情冲击,但资本市场案件数量仍快速上升、案件辐射面日益扩大,

  江南APP官方网站上海金融法院公布2020年度典型案例 涉及平安财险、人保财险、交通银行等3月16日,上海金融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上海金融法院2020年度十大典型案例。其中涉及平安财险、人保财险、交通银行等。

  3月16日,上海金融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上海金融法院2020年度十大典型案例。据上海金融法院介绍,2020年,尽管受疫情冲击,但资本市场案件数量仍快速上升、案件辐射面日益扩大,案件总体呈现数量多、类型新、标的额高、执行难度大等特点。

  全年共受理各类金融案件7,230件,审结7,235件,同比2019年上升4.97%和4.23%。案件类型主要为证券虚假陈述、金融借款、融资租赁案件。

  全年涉案标的总额1,822.22亿元人民币,同比2019年增长14.51%,其中争议标的额最高的一起金融借款案件达47亿元人民币。先后审理了多起全国首例案件,案件受关注度高,社会影响大。

  被执行财产多为股票、债券等金融资产,涉及上市公司、银行、保险公司以及各类信托、基金等金融机构,标的额大,执行财产种类多、分布广、处置流程复杂,对金融市场的影响较大。

  此外,上海金融法院公布2020年度典型案例,10个案例涵盖范围广,涉及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多个领域;案件涉及交易类型多江南APP官方网站,包括信托通道业务、涉外金融衍生品交易、期货强行平仓、私募有限合伙人对赌、质押式证券回购等市场交易形态。其中包括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与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卡友支付与交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其他所有权纠纷案。

  共同保险中,出单方根据《共保协议书》约定,在执行出具保单、收取保费以及对外赔付等共保体事务时,具有代理其他共保人的权能,应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谨慎、勤勉地行使代理权。如其违反保险法规定对外赔付,给其他共保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人保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及案外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签订《共保协议书》,约定:共保险种为上海市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人保上海分公司承保50%,为主承保人,平安上海分公司和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各承保25%,为副承保人;出单公司于结案后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其他两方在出单公司支付保险赔款后按照共保承保比例支付保险赔款给出单公司。

  2013年6月,案外人上海职工休养度假服务公司(以下简称职工度假公司)向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该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标的为沪B-EXXXX大客车;同时保险条款的共保信息栏记载:“平安上海分公司25%、人保上海分公司50%、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25%”。嗣后,案涉保险标的发生侧翻事故,造成案外人三人当场死亡及多人受伤。

  事故发生后,平安上海分公司作为保单的出单公司进行理赔,并出具《承运人责任险赔款计算书》,其上载明了对三名死者家属的预赔款金额。人保上海分公司依照《共保协议书》及上述《承运人责任险赔款计算书》,对预赔款按比例分摊后,共计向平安上海分公司支付1,487,264元。

  之后,三名死者家属因未收到足额赔款,分别对人保上海分公司、平安上海分公司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提起责任保险合同诉讼,职工度假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案件经审理查明:平安上海分公司为案涉事故向职工度假公司支付预付款后,职工度假公司将部分赔款用于处理其他伤者。法院认为平安上海分公司直接向被保险人职工度假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时,未审核其是否已向第三者支付保险赔偿金,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已足额收到保险赔偿金,故应继续履行保险赔偿责任;三家共保保险公司是共同保险人,应依照《共保协议书》及保险单约定的比例各自承担份额内的保险赔偿责任,据此判决人保上海分公司按50%的共保比例支付保险金。人保上海分公司依判决履行了付款义务。现人保上海分公司起诉,要求平安上海分公司赔偿上述重复支付的金额。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7日作出(2019)沪0106民初34844号民事判决:驳回人保上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人保上海分公司提出上诉。上海金融法院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2020)沪74民终541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平安上海分公司赔偿人保上海分公司保险金681,342.40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由此,违反该规定的保险人应继续赔偿第三者,对于保险人不当赔付给被保险人的保险金,应当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要求返还,故人保上海分公司可据此向职工度假公司主张返还预付的第三者保险金。至于平安上海分公司基于《共保协议书》的对外理赔如有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人保上海分公司可在向被保险人要求返还、损失确定后再行主张江南APP官方网站。一审宣判后,人保上海分公司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于重复支付的保险金,人保上海分公司能否要求平安上海分公司赔偿。

  首先,人保上海分公司可基于何种法律关系向平安上海分公司主张赔偿。人保上海分公司与平安上海分公司间存在两层法律关系:其一,对外,二者作为共保人,均可基于各自承保比例直接向职工度假公司主张返还预付的第三者保险金;其二,对内,平安上海分公司为人保上海分公司、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的代理人,代理二者对外赔付。现人保上海分公司认为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对外赔付时违反《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理赔,致其重复支出保险金,故要求赔偿,意在基于第二层法律关系,追究代理人在履行代理职责过程中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导致被代理人遭受损失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

  其次,人保上海分公司是否遭受损失,该损失是否已经确定。人保上海分公司已根据《承运人责任险赔款计算书》支付了三名死者赔偿款的分摊额,但嗣后又因法院判决再次向三名死者家属支付了保险金。上述支出项目,即为人保上海分公司的损失,且该损失已经确定发生。至于人保上海分公司在重复支付赔偿款后,是向职工度假公司要求返还,还是要求平安上海分公司赔偿,则属损失发生后的救济途径选择问题,不能对已发生的既有损失构成影响。

  再次,平安上海分公司是否应当赔偿上述损失。《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平安上海分公司作为出单公司,负责向被保险人提供理赔服务。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平安上海分公司作为其他共保方的代理人,应当谨慎、勤勉、忠实地行使代理权,依法进行理赔。其本应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审查被保险人职工度假公司是否已就三名死者的保险事故进行赔偿,并确保在其未作赔偿时不予支付保险金。但平安上海分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明知法律的上述规定,却违反了作为代理人应尽的审慎注意义务,将人保上海分公司应分摊的理赔款径行支付给了职工度假公司,导致人保上海分公司于此后就相同的保险事故进行了再次赔付,其行为显然违反了《共保协议书》及《四方协议》的约定,应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另需指出,由于人保上海分公司对于其损失既可向职工度假公司要求返还,亦向平安上海分公司主张赔偿。为防止双重受偿,其在获得一方赔偿后,另一方的支付义务即相应减少。平安上海分公司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后,在其赔偿范围内,可代位人保上海分公司行使对职工度假公司的保险金返还请求权。

  《保险法》未对共同保险作出明确规定。共同保险中,出单公司根据共保协议的约定向投保人出具保单,并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代表共保体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本案为出单方违法对外理赔后,其他共保人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引发的纠纷,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少见,属新类型案件。本案判决从共保协议约定的交易架构出发,分步厘清了各共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外部关系、共保联合体内部出单方与跟单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出单方不当对外赔付的赔偿责任构成要件等问题,明确了以下裁判规则:1.出单方根据共保协议约定,在执行出具保单、收取保费以及对外赔付等共保体事务时,具有代理其他共保人的权能。2.出单方作为共保事务代理人,应谨慎、勤勉地行使代理权,如其违反保险法规定,在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尚未向第三者赔付前即向前者支付赔偿金,导致其他共保人重复赔偿的,即违反了《共保协议》约定,应对由此给被代理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在前述情况下,其他共保人可直接要求出单方赔偿重复支付的保险金,无需先行向被保险人要求返还不当得利。

江南APP官方网站上海金融法院公布2020年度典型案例 涉及平安财险、人保财险、(图1)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险种。其直接功能在于保障受害第三人利益,间接功能在于减轻被保险人的经济负担。根据我国保险法第65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法理上,为保障责任保险第三人利益的实现,有以下四项规则应予强调:(1)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的前提是被保险人已经先行向第三人为赔偿;(2)法律禁止被保险人处分(含抛弃)其对保险人的保险给付债权。被保险人如有不当处分,则对第三人在其享有的债权额之内不生对抗效力;(3)受害第三人就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保险给付债权(在被保险人破产时)有优先受偿的地位;(4)受害第三人对保险人享有直接诉权的前提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责任已经因终局判决、和解或者承认而得以确定。

  本案中,三家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是共保合同的内外关系,而三家保险人相互之间则是共保合同对外理赔中的互为代理关系。本案二审判决立足于案件事实中内外关系的妥当划分,在贯彻优先保障责任保险第三人利益理念的基础上,根据代理人之间的授信义务,恰切地运用民事责任的二次分配理论江南APP官方网站,支持了共保保险人的选择权。反映出本案法官深厚的法律素养和高超的司法技能。

  根据央行及中国银联制定的相关交易规则,在信用卡刷卡交易过程中,收单机构应根据刷卡交易额及中国银联确定的费率标准,向发卡行支付相应的刷卡手续费。发卡行与收单机构之间虽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央行及中国银联制定的有关收单机构业务监管规范及信用卡交易规则,根据发卡行及收单机构之间的实际交易事实,结合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十条对合同形式的规定,应认定双方构成信用卡交易中的资金清算法律合同关系。因发卡行不负有对商户类别码(MCC)进行二次审核义务,在收单机构设定及发送错误的MCC造成刷卡手续费损失的情况下,应由收单机构对发卡行的刷卡手续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交行信用卡中心)系某信用卡的发卡机构,卡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友公司)系经批准开展收单业务的机构,二者均系中国银联的会员单位,均同意接受中国银联制定的各项业务规则约束。

  根据中国银联制定的《中国银联信用卡还款业务开办指南》规定,信用卡还款业务是持卡人从借记卡向信用卡进行款项支付的银联卡跨行业务。信用卡还款交易的F18域商户类别码(MCC)为9498,统一计费执行标准为:借记卡发卡机构收1.5元/笔,信用卡中心付3元/笔,中国银联收0.3元/笔,收单机构收1.2元/笔。

  根据中国银联制定的《关于发布银联卡刷卡手续费调整相关实施方案的函》规定,银联卡境内刷卡手续费,发卡行服务费为:借记卡(含预付费卡)费率为交易金额的0.35%(单笔费用封顶13元),贷记卡(含准贷记卡)费率为交易金额的0.45%。

  2018年1月至3月期间,卡友公司为交行信用卡中心作为发卡行的信用卡提供收单业务,其中有315,610笔、涉及金额为2,119,974,958.42元的业务,商户类别码(MCC)均为9498,商户名称为NT公司等主体。中国银联按照卡友公司提供的交易信息,根据商户类别码(MCC)识别交易类型为信用卡还款业务,并按照信用卡还款业务的手续费收费标准即每笔1.5元进行结算,向交行信用卡中心支付了手续费473,405.50元。

  嗣后,交行信用卡中心在检查业务过程中,发现卡友公司的上述交易存在非法套用信用卡交易商户类别码(MCC)9498开展信用卡消费交易的情况,遂向其发函要求卡友公司赔付手续费损失9,066,481.81元。卡友公司回函致歉称,是由于系统漏洞导致了上述问题的发生,但未向交行信用卡中心赔付损失,故涉讼。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2日作出(2019)沪0114民初11204号民事判决:卡友公司应赔偿交行信用卡中心损失9,066,481.81元及相应利息。

  宣判后,卡友公司提出上诉。上海金融法院于2020年9月16日作出(2020)沪74民终66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于交行信用卡中心与卡友公司之间成立何种法律关系。《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虽然双方并未直接签订相关合同,但鉴于交行信用卡中心与卡友公司均遵循中国银联制定的交易规则,在实际的交易和结算过程中,也按照上述规则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及费率进行结算并支付和收取刷卡手续费,故二者之间构成收单业务中的资金清算合同关系。

  关于卡友公司是否应对交行信用卡中心的刷卡手续费损失负担赔偿责任以及相应的责任范围。根据《收单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单机构在信用卡支付交易过程中,负有确定和传输商户类别码(MCC)的各项义务。本案中,就涉案交易,卡友公司为特殊商户设定并向交行信用卡中心报送的商户类别码(MCC)为9498,而适用商户类别码(MCC)9498所进行的业务种类为信用卡还款,只允许借记卡作为资金转出卡,不允许将信用卡或预付卡等其他性质的卡作为资金转出方。但涉案交易的商户主体为公司等,显然与信用卡还款交易主体存在明显差异。加之卡友公司也认可代码错误系其原因所致;其也未举证证明其为特约商户正确设定商户类别码(MCC)之后,特约商户有自行改变MCC导致卡友公司错误发送的情形;也并未举证证明,《收单业务管理办法》或中国银联所制定的相关信用卡交易规则中,设定发卡行对收单机构发送的MCC进行二次审核方可进行信用卡付款的义务。因而在收单机构负有为特约商户正确设置,并向发卡行正确发送MCC,由于卡友公司存在错误设置并发送了MCC9498代码,未能体现信用卡真实交易场景,且在交行信用卡中心无过错的情况下,应当由卡友公司承担交行信用卡中心因商户类别码错误所造成的刷卡手续费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

  本案审理的意义在于,在无书面合同的情况下,根据央行及中国银联制定的有关收单机构业务监管规范及信用卡交易规则,依据发卡行及收单机构之间的实际交易事实,结合原《合同法》第十条对合同形式的规定,应认定双方构成信用卡交易中的资金清算法律合同关系。发卡行不负有对商户类别码(MCC)进行二次审核义务。在收单机构设定及发送错误的MCC造成刷卡手续费损失的情况下,应由收单机构对发卡行的刷卡手续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江南APP官方网站上海金融法院公布2020年度典型案例 涉及平安财险、人保财险、(图2)

  支付是现代金融体系的一个重要功能,我国的支付系统近年来发展迅猛,信用卡支付已经日益普及,但相关法律建设滞后,信用卡交易涉及的法律关系尚不完全清楚。在信用卡交易中,表面上看似持卡人与商户进行交易,但在后台还涉及发卡行和收单机构。其中,发卡行与持卡人之间签订信用卡客户协议,前者向后者发放信用卡;收单机构与商户之间签订受理协议,在商户受理并与持卡人达成交易后,收单机构为商户提供交易资金结算服务。然而,发卡行与收单机构之间究竟是何法律关系?有观点认为,二者都是中国银联的会员单位,从而与中国银联构成了多边的合同关系;也有观点认为,二者系委托关系,由发卡行委托收单机构收集商户交易信息。

  本案认为,发卡行与收单机构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央行及中国银联制定的有关收单机构业务监管规范及信用卡交易规则,结合发卡行及收单机构之间的实际交易事实,适用原《合同法》第十条对合同形式的规定,认定双方构成信用卡交易中的资金清算法律合同关系。这一认定充分发挥司法智慧,巧妙运用合同法的既有规则来应对新型支付方式带来的新问题,正确把握了信用卡交易的法律本质。在此基础上,本案进一步厘清了相关方的责任边界,确定发卡行不负有对商户类别码进行二次审核义务,因此,如果收单机构设定及发送错误的商户类别码造成发卡行的手续费损失,那么,应由收单机构对发卡行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理顺了信用卡交易中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合理界定了发卡行和收单机构的责任,对于同类案件的处理具有重要的示范效应,有助于我国收单业务乃至整个支付行业的长远健康发展,妥善处理了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的利益平衡,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