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南APP官网金融资管必读案例:忽视主观风险承受意愿进行不当推介建行被判全额赔偿
发布时间:2023-09-20
 江南APP官网金融资管必读案例:忽视主观风险承受意愿进行不当推介建行被判全额赔偿损失风险评估是购买金融产品或服务时的必要环节,金融机构在推介金融产品时,基本上能做到这一点。当前,风险评估一般采取问卷形式,从财务状况、投资经验、投资风格和风险承受能力四个方面对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估,问卷中每一道题目根据不同选项设置为不同的分值,最终通过总分将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划分为不同档次。但是,风险承

  江南APP官网金融资管必读案例:忽视主观风险承受意愿进行不当推介建行被判全额赔偿损失风险评估是购买金融产品或服务时的必要环节,金融机构在推介金融产品时,基本上能做到这一点。当前,风险评估一般采取问卷形式,从财务状况、投资经验、投资风格和风险承受能力四个方面对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估,问卷中每一道题目根据不同选项设置为不同的分值,最终通过总分将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划分为不同档次。但是,风险承受能力其实有两个维度,即客观风险承受能力和主观风险承受意愿,并且这两者通常不存在正相关。比如,一个资产雄厚的投资者,客观风险承受能力很强,但很可能是风险厌恶者,主观风险承受意愿很弱。金融机构仅仅一句评估结果推介金融产品,是否符合适当性要求?本案例提供了极好的论述。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8761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申3178号

  2015年6月2日,王翔经建行恩济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工作人员推荐,在该行购买“前海开源中证军工指数型证券投资基金”,认购金额96.6万元。建行系该基金的代销机构之一,基金招募说明书载明:“……(六)风险收益特征:本基金属于采用指数化操作的股票型基金,其预期风险和收益高于货币市场基金、债券基金、混合型基金,为证券投资基金中较高风险、较高收益的品种”。海通证券评定该基金为“中风险”。2018年3月28日,王翔进行了基金赎回,本金亏损576481.95元。

  在王翔购买上述基金过程中,建行对王翔做了风险评估,王翔填写了《个人客户风险评估问卷》。该问卷中,“以下哪项最能说明您的投资经验”项下王翔的选项为“大部分投资于存款、国债等,较少投资于股票基金等风险产品”;“以下哪项最符合您的投资态度”项下王翔的选项为“保守投资,不希望本金损失,愿意承担一定幅度的收益波动”;“您的投资目的”项下王翔的选项为“资产稳健增长”;“您的投资出现何种程度的波动时,您会呈现明显的焦虑”项下王翔的选项为“本金10%以内的损失”。根据王翔填写的上述问卷,建行恩济支行确定王翔的风险评估结果为稳健型。

  填写问卷的同时,王翔在《证券投资基金投资益须知》、《投资人风险提示确认书》等单据签字确认,但该《投资人须知》和《风险确认书》的内容系通用的一般性条款,未有关于王翔本次购买的基金的具体内容和相关说明。购买基金时,建行未向王翔出示和提供基金合同及基金招募说明书。建行称其向王翔说明了基金合同及基金招募说明书的相关情况,但未提交相应证据。

  从双方主张来看,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个:案涉指数基金的风险等级;建行是否存在不当推介;建行是否尽到告知说明义务。

  对于案涉指数基金的风险等级,法院认为:“根据基金招募说明书显示,涉诉基金为股票型基金,属证券投资基金中较高风险、较高收益品种。建行虽主张海通证券对涉诉基金的风险等级评估确定为中风险,但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及代销机构等对基金的风险评级因存在一定程度的利害关系而缺乏客观性,并且评估结果与招募说明书中载明的内容不符,故建行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简言之,法院不认可案涉指数基金的风险等级为中风险,理由有二:基金招募说明书写明的是较高风险;评级机构海通证券是该基金的代销机构之一,存在利害关系。

  我们知道,根据中国基金业协会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划分参考标准》,基金的风险等级被分为5级,分别是R1、R2、R3、R4、R5。R3一般被认定为中风险,该级别产品参考因素为:“产品结构较简单,过往业绩及净值的历史波动率较高,投资标的流动性较好、投资衍生品以对冲为目的,估值政策清晰,杠杆不超监管部门规定的标准”。股票型基金一般不会投资衍生品,也不存在加杠杠。

  不过,对于银行来说,根据《商业银行销售银行理财产品与代销理财产品的规范标准和销售流程》,商业银行代销理财产品需要自主评定风险等级,而银行业协会的自律监管对于“中风险”的定义有所不同。银行业对于基金的风险同样分为五级,分别是:低风险、较低风险、中风险、较高风险、高风险。对“中风险”的界定参考因素是:“不通过本金保护,且本金亏损的概率较低,但预期收益实现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较高风险”的界定是“不提供本金保护,投资者本金亏损概率较高,预期收益实现的不确定性较大”。股票型基金受影响波动较大,本金亏损的概率相对较高,收益实现也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因此,在银行业协会监管规则之下,案涉的前海开源指数型股票基金不应该被界定为中风险,而属于较高风险。

  应当说,基金业协会的基金产品分级规则与银行业协会的规则存在一定的冲突之处。但就本案来看,法院之所以不认可海通证券的评级,其实是从实质合理性角度出发,有一个内心确信但又不便明言的认识,那就是,“有风险、入市需谨慎”,根据金融常识,股票型基金风险较大,基金招募说明书的描述更符合实际。

  对此,法院的意见是:“风险评估的目的,即在于了解投资者承受风险的能力,并为之推介与其承受能力相匹配的理财产品。风险评估结论的得出显然依赖于王翔对评估问卷的回答,王翔在评估问卷中明确表明了其投资态度是保守投资,不希望本金损失,其投资目的为资产稳健增长,并且在本金出现10%以内的损失时会出现明显焦虑,故建行对王翔的上述投资风格及风险承受能力应为明知。根据基金招募说明书显示,建行向王翔推介的涉诉基金为股票型基金,属证券投资基金中较高风险、较高收益品种,该基金类型明显与王翔风险评估问卷的回答及评估结果不符。建行在明知王翔的投资目的、投资态度等风险偏好的情况下,推介其购买不适宜投资的较高风险的股票型基金,存在重大过错。”

  根据适当性管理的要求,金融机构对金融产品或服务需进行风险等级划分,对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同样进行了相应的等级划分。根据证券业协会的自律规则,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分为五级,用字母表示依次为C1、C2、C3、C4、C5。但用中文标书则显得有点混乱,有的称为:保守型、谨慎型、稳健性、积极型、激进型;有的则称为:保守型、稳健型、平衡型、成长型、积极型;还有的则称为:保守型、相对保守型、稳健型、相对积极型、积极型。所以,稳健型到底属于哪一等级?对应的是C2还是C3?需根据评级者使用的总体分类进一步判定江南APP平台

  就风评等级的具体得出,各机构的做法基本是一致的,那就是通过让投资者回答测评问卷,每一个问题根据选项预设不同的分数,最后根据总分得出评级。例如,根据东莞证券发布的投资者风险等级划分公告,保守型:0-19分;谨慎型:20-36分;稳健型:37-53分;积极型:54-82分;激进型:83分以上。但是,这种通过计算总分评出的风险等级是否准确、科学呢?本案给出了一个很好的反思视角。投资者王翔被评定的等级为稳健型,但是法院并没有拘泥于这一结论,而是直接将目光落到了测评问卷的内容。通过王翔在投资偏好一节回答(“保守投资,不希望本金损失,愿意承担一定幅度的收益波动”;投资目的为“资产稳健增长”;“出现本金10%以内的时会呈现明显的焦虑”),可以知道王翔明显属于风险厌恶型。很明显,法院认为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有两个维度,即客观风险承受能力和主观风险承受意愿。投资者具有较强的财务实力和收入水平,拥有较丰富的投资经验,这些均属于客观的风险承受能力,通俗的说就是亏得起。但是,在客观风险承受能力之外,还有一个主观风险承受意愿的问题,要关注在投资者在主观风险偏好方面是风险厌恶型还是偏爱型。客观风险承受能力与主观风险承受意愿很多时候是背离的,亏得起与愿不愿意亏、愿不愿冒险是两回事。以总分划分档次的风险等级评估则存在这一问题,即便客户明显表现出风险厌恶,也有可能因财务能力和投资经验被归为稳健型、积极型。本案恰恰就属于这一情况。法院根据投资者的主观风险承受意愿,认为建行向其推介较高风险的股票型基金超出了投资者的风险等级,具有重大过错。

  进一步来说,虽然法院没有直接对评估问卷最终结论展开分析,但从这一判决结果来看,显然法院认为金融机构在推荐产品时不能简单的只看最终的评估结论,而应一并考虑投资者的主观风险承受意愿。这一观点无疑更值得赞同。

  建行主张称王翔在《投资人须知》和《风险确认书》上签字,表明其履行了充分告知义务。对此法院认为:“建行未向王翔说明涉案基金的运作方式和风险情况,其推介行为存在明显不当。在王翔购买涉诉基金过程中,建行未向王翔出示和提供基金合同及招募说明书,没有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具有侵权过错江南APP平台。建行虽主张其向王翔说明了涉诉基金的相关情况,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王翔购买涉诉基金时在《投资人须知》、《风险确认书》上签字,但上述《投资人须知》和《风险确认书》的内容系通用的一般性条款,未有关于王翔本次购买的基金的具体说明和相关内容,故王翔的上述签字行为并不能免除建行就涉诉基金的具体相关情况向王翔做出说明的义务,亦不能因此而减轻建行恩济支行未向王翔说明涉诉基金具体相关情况的过错。”

  由于现代金融产品的日趋复杂,投资者与金融机构之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加之投资者的有限理性等原因,由此法律上赋予了金融机构的适当性义务,让金融机构在推介产品时尽到充分的告知说明,以便投资者在充分知情的基础上理性决策。从这个意义上说,告知说明义务是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核心。就告知说明义务的履行方面,本案有三点值得关注,首先是一般性的风险提示不能够视为履行了充分的告知说明。本案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投资人须知》、《风险确认书》属于通用的风险告知,并没有针对投资者具体所购买的产品,因此即便投资者在这类文书上签字,这一泛泛的一般性告知也不能够视为履行了充分的风险告知义务。实际上,由于不同的投资者知识结构、投资经营等不同,所面临的困惑也会不同。不同的金融产品,其产品结构、运作方式、投资方向、风险等级等等也更加不同。因此,告知说明必然应当是金融机构每次销售金融产品时的必备动作,并且必然是具体的、个性化的,而不可能是通用的、千篇一律的。其次是基金合同和基金招募说明书的提供。基金合同和基金招募说明书是最为重要的材料,不过实践中这两份文件往往都非常冗长,所以在我看了,提供这两份文件的文本并非关键,重点是要对基金合同及招募说明书的具体内容作出充分的解释、说明。如果仅仅提供了文本而未加以解释说明,也不能足以证明告知说明义务履行到位江南APP平台。最后是告知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问题。通过本案例可以再度明确,告知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在于金融机构一方。

  本案还有一个很有意思的问题,就是投资者王翔一名是从事金融审判的法官,并且曾经数次购买过理财产品。投资者的这一特定身份以及过往经验对于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有何影响呢?对此法院的意见是:“王翔虽多次购买理财产品,但其所购买的理财产品均非本案涉诉基金。其之前购买理财产品的事实,并不能导致其对本案涉诉基金的相关风险等内容有所了解,并不能据此减轻或免除建行恩济支行因前述重大过错而应承担的责任。”因此,过往的购买经验并不能成为金融机构减轻或免除适当性义务的理由,即便投资者是金融法官也不例外。

  本案还有很多值得在理论上探讨及挖掘的内容,囿于篇幅不再详述。总体而言,本案法院跳开形式合规的表象,从实质合理的角度阐释适当性义务的内涵,厘清适当推介和告知说明义务履行的具体边界,无论对投资者还是金融机构而言都极具参考及借鉴意义。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执业10年,曾先后就职于某市中院、某省高院及最高法院,深谙诉讼流程及审判思路。曾为湖南省国资委、株治集团、瑞慈医疗等政府机关及大型企业提供诉讼或非诉法律服务。对企业商事诉讼、金融犯罪辩护等有丰富经验及深入研究。返回搜狐,查看更多